公共基础知识行政诉讼法常识
公共基础知识行政诉讼法常识: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我国的行政诉讼是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行政 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诉讼制度。
公共基础知识行政诉讼法常识: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范 围,或者说是人民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范围和权限。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制度中一个非常 重要的问题。要完整、准确地把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们必须从以下三个层次入手。第一,受理案 件,《行政诉讼法》具体列举了 8类。第二,不受理案件,《行政诉讼法》列举了 4类,司法解释根据司法实 践又补充了5类,共9类。第三,确定受案范围的标准。前面两个层次都是具体的列举,要把握行政诉 讼的受案范围还要知道确定范围的标准。
1.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是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混合方式,既有明确的列举,又有概括的标准。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有以下3个。
(1)具体行政行为标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在认为具体行政行为 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也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 一个行政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首先要看的就是被诉的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来讲,只 要该行为所针对的人是特定的,就可认定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2)违法侵权标准依据行政法的依法行政这一基本原则,行政诉讼实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 , 则,因此,只有当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时才具有可诉性。
(3)人身权、财产权标准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也是衡量 其是否具有可诉性的一个标准。人身权是指以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性要素为客体的权利,其所体现的 利益与个人尊严密切相关,与主体不可分离。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客体的权利,其所体现的利益具有经济 价值,且具有可转让性。对于这一标准可以作如下理解:凡是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的人身权、财 产权受到侵犯的,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属于受案范围的案件
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主要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人身自由罚八行 政强制措施案件,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案件,行政许可案件,人身权、财产权保护案件,抚恤金发放案, 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案件(行政确认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检查行为、行 政合同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案件。
3、不属于受案范围的案件
明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主要包括:国家行为,刑事司法行为不具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 为,抽象行政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 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尚未成熟的行为、程序性的准备行为法定行政终局裁决行为,行政
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决定的行为,行政调解行为,法定行政仲裁行为。
公共基础知识行政诉讼法常识:管辖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案件上的权限分工。关于级别管辖,首先需要记住一 个标准、两层含义。级别管辖的标准是一般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特殊行政案件分别由中级、
高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标准的第一层含义是行政案件的起审点定在基层法院,因此一般行 政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第二层含义就是有哪些特殊行政案件分别归中级、高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管 辖。掌握了有哪些特殊行政案件之后,一般行政案件都归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1)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中级人民法院对下列特殊的行政案件拥有一审管辖权:确认发明专利权 的案件和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 辖区内的重大、复杂案件。
(2)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相同,都是管辖本 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所不同的是各自辖区的不同,分别管辖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的行 政案件。这里有一个问题是对于“重大、复杂”的理解。根据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行政 诉讼中的“重大、复杂”作出的解释,行政诉讼中的重大、复杂案件包括: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 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 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解决的是同一审级的不同法院之间在受理行政案件上的权限分工。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 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是指适用于一般行政案件、按一般标准确定的 管辖。地域管辖的一般标准是:行政案件原则上应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 院管辖。该标准包含着两层含义:首先,行政诉讼中地域管辖的确定一般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公 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该向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为行政机关所在地,往往也就是原告 所在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可以据此确定管辖;其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该向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之所以加“最初”这一限定,是因为有些行政案件是经过行政复议 的,这时客观上存在两个行政机关,需要予以明确。特殊地域管辖是指因为某种特殊因素的存在,不能 完全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来确定,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特殊规则确定的管辖。具体包括以下3种。
①经复议的选择管辖行政案件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虽然此时的被告是复 议机关,但考虑到原告与复议机关可能不在同一地域,为方便原告起诉,该案件可以由作出原具体行政 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②专属管辖因不动 产提起诉讼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③限制人身自由案件的管辖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
可以由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 地、经常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
3、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人民法院内部灵活调整的权力,当某些特殊情况发生无法确定管辖时,可以通过法院的 裁定来确定管辖。行政诉讼的裁定管辖与民事诉讼相同,并无特殊之处,无非是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 管辖权的转移3种,其内容也与民事诉讼相同。行政诉讼裁定管辖虽无特殊之处,但有一点须注意,即 管辖异议。对此《行政诉讼法》未加规定,司法解释却予以明确: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 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査,异议 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里的要点是:当事人以书面 形式提出异议,当事人包括第三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此种裁定是三种可上诉的裁定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