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决书范本
行政判决书范本一
原告:吕××,男,73岁,汉族,住××市××镇××村××组。
被告:××市××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男,47岁,××市××镇人民政府司法助理员。
原告吕××诉被告××市××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胡××为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多次要求被告作出明确处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法定职责。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执行1994年8月31日调解协议和1995年4月30日界限划分的规定。
被告辩称:原告吕××与相邻胡××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集体所有,并未明确划分给个人使用,原告无权要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住××村××组)与胡××(住××村××组)为左右邻居,两户住房之间留有一块243.84平方米的空地,双方曾为该地的使用权多次发生纠纷。1994年8月31日,××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原告与胡××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规定:“双方相邻地基,以××组与××组沟心为界,南北一条线,线东归甲方(原告)使用,线西归乙方(胡××)使用;界东乙方临时利用的猪舍,乙方在春节前拆除,其地基转让给甲方,其中草堆地在10月底让给甲方。”后原告又要求以路心为界重新作出界限划分。1995年4月30日,××村村民委员会又召集该村××组和××组共同磋商,作出了《关于××组与××组庄台之间界限划分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两组之间的界限以沟心为界,两侧的土地为集体所有,不得划为个人承包面积和旱地,已划入的由各组划出核减;界限中心两侧各留30cm不准搞建筑物(除胡××原有的猪舍,草堆能让出外,厕所限在冬至拆除)”后××镇××村村民委员会出面拆除了胡××的猪舍,但是厕所未拆除,草堆未搬出。原告吕××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系集体所有,未明确划分给个人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相邻之间土地使用权界限划分规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且原告所诉要求执行《调解协议》和《界限划分规定》又不属被告职责范围,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要求被告××镇人民政府执行1994年8月31日调解协议和1995年4月30日关于界限划分规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199×年×月×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范本二
[19××]×法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黄××,男,63岁,汉族,××县人,个体户,住××县××乡××村。
委托代理人:陈××,××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县××乡司法员,住××乡政府宿舍。
被上诉人:××市卫生局,地址:××市××湾西路。
法定代表人:石××,××市卫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市卫生局副局长,住××市××西路××号。
上诉人黄××对送检牛黄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行初字第
1号行政判决,以认定事实不符合实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于1988年2月初宰杀其买回的一头水牛,在牛腹腔中发现七八块鸡蛋大小物品,黄视为牛黄,即拿到××县中药批发部辨认,后将该“牛黄”烘干(重640克)要求卖给该中药批发部。由于牛黄是贵重药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经药检部门检验是真牛黄才予收购。2月23日,上诉人和中药批发部的工作人员一起将该“牛黄”送××市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结论是“本品经按《中华药典》(1985年自版)牛黄项下检验,外观性状,显微鉴定均不符合有关规定,不应作天然牛黄药用”。1988年4月18日市药检所将少量送检物及检验结果送××自治区药品检验所复核检验。结果“不符合《中华药典》1985年版一部和卫生部进口药材标准的有关规定,不是正品牛黄,不可作牛黄供药用”。××市卫生局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精神,于1988年8月5日以×卫药罚字[1988]第005号“行政处罚通知书”做出如下处罚:一、就地没收假牛黄,监督公开销毁;二、不给予经济处罚。上诉人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进行中,被上诉人又重新做出撤销原处罚通知书,改为行政处理,以×卫字[1988]089号文件“关于没收黄××同志送检假牛黄的决定”,对上诉人送检假牛黄予以没收,在适当时候公开销毁。上诉人仍不服,最后,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维持××市卫生局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将从牛腹腔中取出的物品做“牛黄”送××市药品检验所检验,目的是为了辨明是否是牛黄,然后卖给国家。就这一事实来说,黄××虽无过错,但牛黄是一种名贵中药材,用于治疗疾病,属特殊商品,应受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现上诉人送检“牛黄”经××市和自治区药品检验所检验均证实不是牛黄,因此,便无医用和经济价值了。
为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严防假劣药品失去控制流入市场以假乱真危害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33条及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卫药字第59号《关于对制售假药、劣药案件经济处罚的通知》第3条规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市卫生局×卫字[1988]089号关于没收送检假牛黄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假牛黄及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无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51条第1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颜×× 代理审判员:潘× 代理审判员:覃×× 1989年7月21日 (公章) 书记员:林××
行政判决书范本三
(2007)x行初字第0083号
原告赵x,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x区x街x号。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x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同福中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麦志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桦、罗健,系该局法制科警员。
原告赵x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x区分局治安处罚行政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x,被告广州市公安局x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桦、罗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由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被告未能答复处理,期间其只在被告广州市公安局x区分局那里泡过方便面吃,住了一个晚上,根本没有大吵大闹,其目的只是希望被告能把相关案犯处理,并不是缠访,为这点小事被告未告知就拘留我,是小题大做和打击报复,其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故要求:(1)撤销被告穂公x决字[2007]第00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1000元。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x区分局辩称,原告夫妇因对我局的信访事项答复不满意,在2006年12月20日中午,不听我局工作人员的劝阻,在我局信访工作接待室用自己带来的电饭煲插上电源煮食,当晚原告夫妇还在我局传达室睡觉,12月21日下午我局机关下班后,原告夫妇再度来到我局传达室,为避免二人在该处睡觉行为的发生,我局立即告知二人将行李搬离,二人不听从劝告,原告还暴跳如雷职责辱骂我局工作人员。由于原告的行为已扰乱我们公安局的正常工作秩序且情节严重,我局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决定。我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在被告处信访期间的2006年12月20日中午,在广州市公安局x区分局信访接待室里泡食方便面,晚上则将自带的棉被物品铺放在被告的传达室睡觉,至12月21日早晨。同年12月21日中午,原告夫妇仍在被
告处泡食食物,下午4时许,被告的工作人员要原告夫妇将传达室内的行李搬走,原告没有搬离其行李,经被告的工作人员劝导,原告夫妇仍情绪激动大声陈述其意见,被告于是对原告采取了强制传唤措施,原告在接受讯问期间,承认其行为确有不当。被告向原告告知,其信访期间在相关工作场所发生的煮食、睡觉、不听从劝告大吵大闹的行为,扰乱了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的法律规定,拟对原告作行政处罚处理。2007年1月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穂公x决字[2007]第00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同日,原告被实施拘留。之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2007年2月13日,广州公安局作出穂公法复[200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人有按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向各级国家工作部门表达意志的权利,但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合法合理。如果仅凭个人的主观意志区行使信访权利,不遵守社会秩序和信访秩序,将会导致对信访秩序的损害。原告在被告处信访期间,将被告的传达、信访接待场所用作饮食甚至睡觉场所,在被告劝告后仍不愿将行李物品搬离,此行为既无助于原告信访事项的解决,又严重地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原告为自身行为所提出的辩解,不足以说明其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被告对已发生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做出对原告行政拘留五天的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提起赔偿损失1000元的主张,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被告广州市公安局x区分局2007年1月1日作出的穗公x决
字〔2007〕第0082号处罚决定。
二、 驳回原告赵x关于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由原告赵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上诉于广州市x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院印)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