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民事判决书一
原告:郑涛,男,30岁,广东人,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00号 身份证号码:440104198211216311
委托代理人:刘胜清,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韵,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梅,女,27岁,广东人,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号 身份证号码:110108198512162348
委托代理人:陈证儒,恒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廖顺劲,恒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原告郑涛与被告吴晓梅婚姻效力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涛及被告吴晓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涛述称,原告郑涛和被告吴晓梅是表兄妹关系,违背了我国法律关于结婚的禁止条件,是无效婚姻。在不能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万元和四样金器,但未果。现原告郑涛请求法院宣告其婚姻无效,并要求被告吴晓梅返还彩礼1万元和四样金器。
被告吴晓梅辩称,其与原告是基于共同的风俗习惯举行了订婚仪式,并进行了结婚登记。经过的登记的婚姻在法律上是合法有效,受保护的。另外,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一年之久,不存在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可不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涛和被告吴晓梅是表兄妹关系,2006年11月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2007年2月两人按照农村习俗进行订婚,原告郑涛通过介绍人之手,送去彩礼1万元,四样金器。同年9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0月举行婚礼,之后即同居生活。2008年10月原告郑涛和被告吴晓梅产生矛盾,吴晓梅一气之下回了娘家,郑涛请人做和好工作未能成功。矛盾的不断加深使得郑涛与吴晓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郑涛便请求要求被告吴晓梅返还彩礼,但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本案中原告郑涛和被告吴晓梅之间的婚姻是违反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宣告无效。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结婚登记,是指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登记,是要求登记双方符合登记的条件,其目的是要使登记双方产生婚姻合法化的结果。而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不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登记条件的,因此,原告郑涛和被告吴晓梅本身就不能办理结婚登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郑涛和被告吴晓梅的婚姻是无效婚姻,应当视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原告郑涛为结婚送去彩礼属实,对原告郑涛的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由于造成婚姻无效原告郑涛和被告吴晓梅均有过错,并且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吴晓梅为结婚也使用了一部分彩礼,所以在具体返还时,经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可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返还。为此,依照我
国《婚姻法》第七条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涛与被告吴晓梅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被告吴晓梅返还彩礼5千元和四样金器给原告郑涛。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吴晓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司模拟法院。
审判长 蔡嘉平
审判员 宋文彬
审判员 吴小玉
20**年11月29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法律文书民事判决书二
(20**)金义知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经商,住址:浙江省金华市。
被告:余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经商,住址: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经商,住址: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刘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极其委托代理律师、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春、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被告
(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月1日授予原告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2014年1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余某某在
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余某某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销量减少,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及价格,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系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登记经营者,对被告余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余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名为被告(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辩称,1.被告销售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属于现有设计;2.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之前,被告就已经开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3.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4.被告刘某某系涉案商位登记经营者,被告余某某向被告刘某某租赁取得该商位使用权,被告余某某系实际经营者。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将涉案商位出租给余某某使用,并未实际参与经营,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外观设计者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3.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余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余某某一致。
被告余某某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QQ空间网页打印件一份(时间为20**年12月2日)、义乌购网页打印件一份(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记录网页打印件一份(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使用的系现有设计,原告的涉案专利无新颖性,系无效专利。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上述证据均系电子着呢根据具有不稳定性,可以修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该证据的录入人并非被告余某某,录入人为陈某某,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陈某某并未出庭作证;3.陈某某也存在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行为,原告对其侵权事实已采取公证取证,本案结果对陈某某有利害关系;4.网页中显示某某野战军品及方舟户外并不存在,陈某某于20**年1月份注册了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20**年4月注册了义乌市某某户外野营用品有限公司,且地址与网页中显示的均不相同;5.被告主张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应当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原告为证明
其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及义乌市某某户外野营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各一份。
被告刘某某对被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均系原件,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劝人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20**年1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商位余氏猛虎户外军品直销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拍照及封存。原告为本案维权花费律师费公证费3800元。
2.被告余某某提交的QQ空间网页打印件一份(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义乌购网页打印件一份(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记录网页打印件一份(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虽均系网页打印件,但经本院当庭将电脑接入互联网,上述网页打印件与被告余某某提供的网页核对一致,且原告确认该网页打印件与被告余某某提供的互联网中相关网页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2014年1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商位余氏猛虎户外军品直销处购得被控侵权产皮兵进行拍照封存,原告为本案维权花费律师费、公证费3800元。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背面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不同,其余部分外观除部分细节处略有不同外,其余均相同。 2012年12月2日,在答辩人所使用的QQ名为“方舟(沙鹰)野战军品”的个人空间内,公开了一款名为3P背包的产品多个角度视图照片。2012年12月28日,在义乌购网页中,陈某某所租赁的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15803B的网店里,公开了一款名为“3P背包”的产品的多个角度视图照片。2012年12月28日,答辩人陈玉龙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量一款名为“3P攻击背包、3P战术背包、行军背囊”的产品均带有多个角度视图照片。
上述三个网站内公开的背包外观相同。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外观除背包背面设计与网页中背包外观不同外,其余外观均相同。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将涉案商位出租给被告余某某经营,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年1月30日。
本院认为,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余20**年12月公开在QQ空间、义乌购网站、阿里巴巴网站上的背包外观除背面设计外,其余均一致,而根据背包的使用方式,其在使用状态下背面不易被观察到,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被告余某某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王献某
人民陪审员 王睿某
人民陪审员 叶芹某
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 书记员 王 某
法律文书民事判决书三
(20XX)X民二(X)初字第XXXX号
原告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XX,XXX。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XXXXXXXXXXXXXXXXXX与被告XXXXXX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接XXXXX消防工程故向原告购买风机产品。201X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及设备清单,合同金额为人民币XXXXXX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实际送货价值为XXXXXX元。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XXXXX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XXXX元并承担违约金XXXXX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的约定。 2、消防工程风机清单,证明送货金额和设备清单。
3、送货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实际送货时增加了X台混流风机。 4、送货清单,证明原告实际送货价值XXXXXXX元。 5、收据2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XX万元。
6、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XXXX年向法院起诉后撤诉。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X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流风机等设备,合同金额为XX元;合同生效后货到现场XX天内付XX%、验收合格付XX%,留X%一年内付清;并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总金额XX%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X年X月X日至X月X日向被告供货,实际供货价值为XXXXXX元。被告支付了货款XX万元,余款XXXXX元至今未付。经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
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XXXXXXXXXXXXX货款XXXXX元。 二、被告XX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XXXXXXXXXXXXXX逾期付款违约金XX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公告费XXXX元,均由被告XXXX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管XX 沈XX 任XX
二〇一X年X月XX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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