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文书
行政诉讼文书一
名称: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
姓名: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
委托代理人:
姓名:______
性别:______
年龄:___
民族:___
职务:___
工作单位: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
被告:
名称: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
姓名: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原告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
1、本诉状副本____份。
2、行政处理决定书__份。
行政诉讼文书二
诉讼人:
姓名: ^^ 性别:女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住所地: 市 镇 管区
电话:
被诉讼人:
鹤山市沙坪镇交警大队一中队
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交警大队一中队
诉讼人因与被诉讼人交通处罚纠纷,不服鹤山市沙坪镇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交警执法人员2011年9月22日中午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判决,现提出诉讼。
诉讼请求:
1、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判决,处以警告。
2、给诉讼人办理机动车辆上牌手续。
3、追究鹤山市转强商行销售助力车,不办理车辆上牌与买保险的手续,
吊销营业执照。
4、交警大队从事《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考试》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原则,知法
犯法,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事实和理由:
被诉讼人法律事实逻辑推理荒谬,违反法律原则,判决结果有违公平正义。
1、诉讼人认为,根据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初次违反的应处以警告,并责令其补办相应的牌照,而不应该一处罚就罚款200元,执行力度太大,“处警告”的条例形同虚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2、诉讼人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鹤山市沙坪镇交警大队一中队理应颁发临时通行牌证和讲述相应的助力车办证手续。并完善相关的助力车法规制度。
3、诉讼人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遵守机动车辆行驶的交通规则,鹤山市转强商行销售助力车时说明只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就可以上路行驶,并未出示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就售卖助力车,应当追究鹤山市转强商行的责任。
4、《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考试》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原则,知法犯法,资格证考试考场形同虚设,机动车辆考试下乡政策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参加机动车辆应考人员如果连机动车辆法规都不熟悉,交警大队笔试、路试都让其轻松过关,随意删改考试制度,是否存在知法犯法?在交警大队负责《机动车驾驶证》考核的工作人员的考试意识都极其薄弱的情况下,认为机动车辆开得东倒西歪都可以过关的情况下,何来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员不违规呢?这只是我的一点意见,执行处罚时是否可以人性化一点?
行政诉讼文书三
原告:闫荣军,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1970年6月24日,住址: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中街42号,邮编:450005,身份证号码:410111197006242098,电话:68905387
委托代理人:王卫红,性别:女,出生年月:1971年9月2日,身份证号码:410103197109024368。
电话:同上,住地址同上,邮编:同上。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
法定代表人:彭长星
住所:淮南街,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郑二公(嵩)决字[2009]第001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失补偿费人民币壹分钱。 事实与理由:
一、被告下属机构嵩山路派出所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超越其职权及属地管辖范围,对原告做出的拘留10日行政处罚错误,对原告所做犯罪人员档案记录程序违法。 理由:2009年3月12日下午3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有关人员,强行将原告采用双手反铐方式从北京市带回郑州;原告被强行带回郑州的原因是: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北京天安门地区实施了非正常信访行为。
3月13日凌晨3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原告
做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后原告被送到二七公安分局拘留所强制限制了人身自由。
原告认为,原告非正常信访行为的行政及司法处置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只能由行为发生地北京市有关机关部门才有管辖处罚权。而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公安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并没有法律赋予的异地行政管辖处罚权。
二、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公安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对原告所做的采集指纹,拍照留档等行为违犯法律程序。
理由:原告的正常信访行为,只能由行为发生地北京市公安机关决定是否违法,对原告是否做犯罪人员档案记录也只能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决定。
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没有北京市公安机关授权委托,也没有法律赋予的异地行政执法管辖权;所以二七公安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所做的犯罪人员档案记录程序违法。
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8条、第254条、第3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3—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
一、三款、第六十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防止和纠正对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行打击报复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是典型的打击报复信访人之行为,更是典型的公权私用之典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四、五、七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及民事赔偿责任。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闫荣军
2009年6月6日
附:1、本诉状副本3份;
2、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
3、其它材料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