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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之民事诉讼法

时间: 楚欣2 公共基础知识

  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也称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对什么人,对什么事,在什么空间 范围和时间范围内有效。

  1.对人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对哪些人适用,也即哪些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遵守我国的 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条关于“凡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于下列人员和组织:中国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在我国登记的外国企业和组织;申请在 我国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的企业和组织。

  2.空间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也叫对地的效力),是指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地域范围。凡是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均适用本法。

  3、时间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的有效期间,也即民事诉讼法发生效力和终止效力的时 间。现行《民事诉讼法》生效的时间是1991年4月9日。

  (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

  它体现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指明了方向,概括地 提出了要求,因此,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1.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1)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人民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是 指由审判员、合议庭独立审判。

  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领导和制约。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应当受党的领导,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受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监督制约。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以事实为根据,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忠实于案件 的真实情况。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作为衡量评价是非的尺度和标准。

  3、平等原则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 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4、调解原则

  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 时判决。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完整内容: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只要有调解可能的,应 当尽量用调解方式结案;第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时,必须遵守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第三,调解不成的 应当及时判决,而不能久调不决。

  5、辩论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其 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

  6、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 利。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具体内容:其一,处分权的享有者只限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享 有处分权;其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对象包括处分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7.检察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原则是指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三)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操作规程。

  1.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简称合议制),是指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 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在普通程序中,合议庭的组成有两种形式,即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或由审判员组成。在 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由审判员组成;在再审程序中,再审案件原来是二审的,按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 议庭;在特别程序中,只要是要求对案件的审理实行合议制的,合议庭都由审判员组成。

  2.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而要求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 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或者诉讼活动的审判制度。

  (1)回避适用的对象。适用回避的人员包括审判人员(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 定人、勘验人等。

  (2)适用回避的情形。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 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所谓其他关系是指除与案件有 利害关系及与当事人近亲属关系之外的特殊亲密关系或同学关系的存在,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3)回避的程序。回避的提出,可以是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以是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主动自行提 出。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 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法院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 回避由审判长决定。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后3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 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4)回避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到法院作出是否同意申请的决定期间,除案件需要采取 紧急措施的外,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执行有关本案的职务。法院决定同意申请人回避申请的,被 申请回避人退出本案的审判或者诉讼;法院决定驳回回避申请而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被申请 回避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判或者诉讼。

  3、两审终审制度

  两审终审制度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 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依两审终审制度,一般的民事 诉讼案件,当事人不服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允许上诉的裁定,可上诉至二审人民法院,二审人民法院 对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为生效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上诉。

  但是,在我国,二审终审制度也有例外。如,对于非讼案件,即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则实行一审终审 制度,因此,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 审制度。

  4、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审判过程及结果应当向群众、社 会公开。根据法律规定,公开审判也有例外,下列案件不公开审判。

  (1)一律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第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包括党的秘密、政府的秘密和军队的秘 密;第二,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第三,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

  (2)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只有经过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才可以不公开审理。

  无论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时一律公开。

  (四)民事诉讼的管辖

  民事案件的管辖,是指确定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 权限。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四级人民法院由于 职能分工不同,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也不同。确定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 件的主要依据是:案件的性质、案件影响的大小、诉讼标的的金额大小等。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 审民事案件具体分工如下。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 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①重大涉外案件。涉外民事案件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三者之一含有涉外因素的民 事案件;重大涉外案件是指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分属多国国籍,或者案情复杂,或 者争议标的额较大的涉外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一条氕

  ②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是指案情复杂、涉及范围 广、诉讼标的的金额较大,案发后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基层人民法院 已不便行使管辖权,而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比较适宜。

  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除涉外案件外,基于某些案件的特殊性,最高人 民法院指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还有两类。第一,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包括海事侵 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其他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执行案件以及请求海事保全案件等。第二,除专利行政案件外的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 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其主要任务是指导 和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审理不服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上诉案件,并对 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法规进行司法解释。为了保证最高人民法院有效地行使上述各项职能,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它只受理以下第一审民事案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认为应当由 本院审理的案件。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不同。级别管辖从纵向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 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而地域管辖从横向划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

  地域管辖主要根据当事人住所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即当事人住所 地、诉讼标的或者法律事实的发生地、结果地在哪个法院辖区,案件就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的所在地与人民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诉讼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以被告所在地管辖为原则,原告所在地管辖为例外来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

  如果被告为公民: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 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该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 续居住满1年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如果被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主要营业地。

  被告如为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则由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地,几个 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一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种例外情 形是: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人 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要注意,在上述的前两项规定中,都只限于身份关系的诉讼,所谓“身份关系”,是指与人的身份相关 的各种关系,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

  3、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管辖,是指不仅以被告所在地,而且以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的所在地,诉讼 标的物所在地来确定诉讼的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了 9种属于特殊地 域管辖的诉讼。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票据纠纷提起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 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 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6)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 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受碰撞船舶最先到达 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9)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管辖。

  4、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专属管辖是排他性管 辖,它既排除了任何外国法院对诉讼的管辖权,又排除了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的其他人民法 院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不动产诉讼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港口作业引起的诉讼专属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继承遗产的诉讼专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 地人民法院管辖。

  5、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合意方式约

  定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 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的规定。”协议管辖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只限于合同案件,并且只限于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的合同案件。

  (2)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 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与合同没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该协议无效。

  (3)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选择管辖,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是诉讼前双方当事人达 成的管辖协议,口头协议无效。

  (4)当事人必须进行确定的、单一的选择。当事人必须在上述五个法院中选择其一,如果选择的法 院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约定管辖的协议或有关条款无效。

  (5)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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