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之刑法详解(2)
5、死刑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惩罚手段。
(1)死刑的适用对象。《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所谓罪行极其严重就是通常所说的罪大恶极。罪大是指犯罪性质和后果极其严重给社会造成的损 失特别巨大,是犯罪的客观危害的体现;恶极是指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大,是罪犯的 一种主观心理,通常表现为犯罪分子蓄意实施严重罪行,丧尽良知,不思悔改,极端蔑视法制,仇视社会。 作为死刑的适用对象的罪犯应当是罪大与恶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2)不能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 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根据本条的规定,以下罪犯不适用死刑。
①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这里所说的“犯罪的时候”,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不是指审 判的时候,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那一天不满十八周岁,即便审判的时候已满十八周岁,亦适用 本条的规定。
②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这里所说的“审判的时候”是指从羁押到执行的整个诉讼过程,而不是 仅指法院审理阶段。因此,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上怀孕的妇女都不适用死刑。
对上述两种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 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3)死刑的判决、核准和执行。
①死刑的判决、核准程序。我国刑事法律对死刑的判决和核准程序作了特别规定。根据刑法和刑 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 人民法院核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
②死刑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 执行死刑的命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6、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 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死缓,是死刑制度的重要
死缓不是一个刑种,而是一个运用死刑的刑罚制度。死缓没有适用的独立性,所以刑罚体系中没有 规定死缓。死缓只有在对罪犯判处死刑的前提下,才有适用的可能性,可见死刑是死缓的前提条件。凡 是可以判处死刑的罪犯一般都可以适用死缓;没有规定死刑的犯罪,都不能适用死缓。死缓作为一种刑 罚制度没有确定的结果,只有导致两种结果出现的可能性,即经过二年以后,或者改判为无期徒刑、有期 徒刑;或者执行死刑。
(1)死缓的适用条件。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死缓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其一,罪该处死。这是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它表明适用死缓的对象和适用死刑的对象均是罪行极 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罪行不应当判处死刑,就不存在适用死缓的问题。
其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是区分死刑缓期执行与死刑立即执行的原则界限,是适用死缓的本质 条件。法律对这一条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靠审判机关判断。
(2)死缓的执行场所。死缓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 根据《监狱法》第二条的规定,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3)死缓期满后的处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 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 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 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 限制减刑。
(4)死缓期间的计算。根据《刑法》第五十^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三)附加刑
1.罚金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从法律性质上讲,罚金是一种刑罚方法,而非经济制裁、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
罚金刑属于财产刑的范畴,它是以强制犯罪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交纳金钱为内容的刑罚方法。
关于罚金的裁量原则,《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根据 本条规定,罚金数额应当与犯罪情节相适应。
(1)罚金的适用对象。罚金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它既可适用于处刑较轻的犯罪;也可适用于处刑较 重的犯罪。从犯罪性质上看,《刑法》中的罚金主要适用于三种犯罪。
①经济犯罪。在《刑法》中,经济犯罪主要是《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罪,共有90多个条文,基本上都规定了罚金的独立或附加适用。
②财产犯罪。《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共有14个条文,其中9个法条规定了罚金,占 条文总数的50^以上。
③其他故意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有90余个法条,其 中约50^的法条规定了罚金。此外,《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第二百四 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也规定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罚金的适用方式。根据《刑法》规定,罚金的适用方式有以下四种。
①单科式。刑法规定的单科罚金主要适用于单位犯罪。
②选科式。罚金作为附加刑,既可附加适用,又可单独适用。
③并科式。我国刑法中的并科罚金,几乎都是必并制。
④复合式。复合式是指罚金的单处与并处同时规定在一个法条之内,以供选择适用。
(3)罚金的数额。《刑法》在总则中规定了裁量罚金数额的一般原则,即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额。而在分则中,则对罚金数额的裁量作了多样化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况。
①无限额罚金制。刑法分则仅规定选处、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而是由 人民法院依据刑法总则确定的原则即根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
②限额罚金制。刑法分则规定了罚金数额的下限和上限,人民法院只需要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裁 量罚金。
③比例罚金制。即以犯罪金额的百分比决定罚金的数额。
④倍数罚金制。即以犯罪金额的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
⑤倍比罚金制。即同时以犯罪金额的比例和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
(4)罚金的缴纳。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罚金的缴纳分为五种情况:限期一次缴纳;限期分 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减少或者免除缴纳。
2.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根据我国《刑法》第五 十四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下列4项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 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 务的权利。
(1)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方式和对象。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方式和对象都比 较广泛。在适用方式上,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在适用对象上,既包括严重的刑事犯罪,也 包括一些较轻的犯罪。
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的对象。根据《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附加适用剥夺 政治权利的对象,主要是以下三种犯罪分子:①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②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 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③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作为一种不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轻刑,适用于罪行较轻、不需要判处主 刑的罪犯。
(2)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根据《刑法》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具 体包括4种情况。
①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即三个月以 上二年以下。
②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③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④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3)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根据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有以下4种情况。
①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执行。
②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起算,同时执行。
管制期满解除管制,政治权利也同时恢复。
③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曰 起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但是,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也就是说,主刑的执 行期间虽然不计人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但犯罪分子不享有政治权利。
④判处死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期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计算。
(4)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 执行。
3、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没收财产属于一种财产刑,也是我国刑罚的附加刑中最重的一种。《刑法总则》第三章第八节对没 收财产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又对适用没收财产刑的具体犯罪作了规定。
(1)没收财产的适用对象。刑法分则规定有没收财产的条文共50余个,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类犯罪。
①危害国家安全罪。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所有的危害国家安全罪都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②严重的经济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对某些严重的经 济犯罪可以没收财产。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 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③严重的财产犯罪。《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中,有5个条文规定适用没收财产。
④其他严重的刑事犯罪。例如,《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有特别严 重情节的;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贪污罪等,也规定有适用没收财产。
(2)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的范围是指刑法规定犯罪人的哪些财产可以没收,哪些财产不能没 收的范围。
《刑法》第五十九条运用肯定和排除的手法,对没收财产的范围进行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没收财 产的范围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确定。
①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②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③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3)没收财产的方式。
①选科式。刑法分则对某种犯罪或者某种犯罪的特定情节规定为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也就是 说既可以适用没收财产,也可以适用其他刑罚,由法官酌情选择适用。
②并科式。即在对犯罪人科处生命刑或自由刑的同时判处没收财产。我国刑法分则对没收财产在 多数情况下作了并科规定,这种方式又可根据是否必须科处没收财产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必并制。指 在判处其他刑罚的同时必须并处没收财产。二是得并制。指在判处其他刑罚的同时可以并处没收 财产。
(4)没收财产的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 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刑法》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 人请求,应当偿还。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了以下三个条件,才能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
①必须是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欠的债务。
②必须是正当的债务。非正当的债务,如赌债、高利贷超出合法利息部分的债务不在此列。
③必须经债权人提出请求。偿还犯罪分子所负债务,仅限于没收财产的范围内并按我国民事诉讼 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偿还。
4、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
驱逐出境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只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而不适用于犯罪的本国人,不具有普遍适 用的性质。驱逐出境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具体适用时,要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犯 罪分子本人的情况,以及外交斗争的需要。一般的掌握标准是:罪行较轻、不宜判处有期徒刑,而又 需要驱逐出境的,可以单独判处驱逐出境;对于罪行严重,应判处有期徒刑的,必要时也可以附加判 处驱逐出境。
单独判处驱逐出境的,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附加判处驱逐出境的,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 执行。
八、刑罚的执行
(一)缓刑
缓刑,是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暂缓执行刑罚的制度。
1.缓刑的适用条件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 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2.缓刑的考验期
缓刑考验期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
《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 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根据《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谓“判决确定之 日”,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接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第二曰 内,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已提出上诉或抗 诉的案件,如果第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则应从二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 的日期,不予折抵缓刑考验期,因为羁押期与缓刑考验期的性质不同。
3、缓刑的撤销
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 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二)减刑制度
1.减刑的概念
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确有悔改 或者立功表现,因而将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2.减刑的条件
(1)前提条件。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实质条件。减刑的实质条件,因减刑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
“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 现或者有立功表现。“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
3、减刑的限度与幅度
减刑是在原来判处的刑罚的基础上,根据犯罪分子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 轻。但是,无论是刑种的减轻,还是刑期的减轻,都必须减得适当,即必须有一定的限度。如果减得过 多,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如果减刑的幅度过小,对于犯罪分子而言,难以起到鼓励、鞭策 的作用,也难以发挥减刑制度的积极作用。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减刑的限度为: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 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 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 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4、减刑的程序与减刑后的刑期计算
根据《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 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 不得减刑。减刑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原判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其中无期徒刑犯 的减刑建议书由所在监狱、劳改队提出,需先报省级司法厅(局)审查同意后再提出。
(2)有减刑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立功事实的, 裁定予以减刑。
(三)假释制度
1.假释的概念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 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2.假释的适用条件
(1)前提条件。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 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假释是对犯罪分子有条件地提前释放,同时,国家并不排除对其继续执行尚未执行的那部分刑罚的 可能性。这一特点决定了假释不适用于被判处其他刑罚的犯罪分子。
(2)实质条件。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这是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或者关键条件。
(3)执行刑期条件。假释只适用于已经执行一部分刑罚的犯罪分子。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 才可以适用假释。X才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仍应按原判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年以上,才可以适 用假释。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适用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从羁押之日起 计算。
(4)消极条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释。首先,不管对累犯所判处的是什么刑种与刑期,对累犯不得假释。其次, 对实施了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并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 人,不得假释。“暴力性犯罪”除了上述列举的几种犯罪外,还包括其他对人身行使有形力的犯罪,如伤 害、武装叛乱、武装暴乱、劫持航空器等罪。最后,对于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暴力性犯 罪人,即使减刑后其刑期低于十年有期徒刑,也不得假释。此外,根据《刑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犯 罪人假释的,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 符合假释条件的,裁定予以假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九、典型罪名
(一)贪污贿赂罪
1.贪污罪的主体
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 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也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当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 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本条的贪污罪定 罪处罚。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以职务 侵占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贪污罪。
2.贪污罪处罚中两个知识点
一是可能适用死刑的法定情形,应为个人贪污数额十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二是一个法 定的从宽处罚情形,根据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 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二)行贿罪
(1)认定行贿罪的一个关键在于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目的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 非法利益,也包括违背政策、规章、制度而得到的利益(如不具备升学条件而升了学如果行为人为了 获取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的,则不构成本罪。但注意的是,即使行贿人为了获取正当利 益而给予财物不构成犯罪,但该国家工作人员即接受财物的受贿人却可以构成受贿罪(因为受贿罪中对 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并无限制),可见,在贿赂犯罪中,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
(2)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 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也构成行贿罪。
(3)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本罪认定的关键在于客观方面具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所拥有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 人且数额巨大;二是对该巨大差额财产行为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不能说明既可以是行为人不愿说 明(拒不说明夂也可以是故意编造合法来源但被查实否定的。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三十万元。隐瞒境外存款罪中以折合人民币三十万元为 立案标准。
(四)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1)本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是不同的,前者仅指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后者则不仅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且还包括在国有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仅仅属国 家工作人员中的一部分。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 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人国家机关人员编制 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也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有渎职 行为而构成犯罪的,也依照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 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论。
(2)如果国家机关人员徇私舞弊而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应当作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的情节加重犯处理。
(五)徇私枉法罪
本罪认定的关键在于注意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起因、三种行为。两种起因即徇私和徇情。三种行 为是:一为使无罪者受追诉;二是对有罪者进行包庇使其不受追诉;三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 法律作枉法裁判。
(六)抢劫罪
(1)在客观方面存在着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统一,目的行为是指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具有当场 性),方法行为指为了能当场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其他方法”应当是指 由行为人采取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方法。
(2)抢劫罪的八种法定加重构成的情形:一是人户抢劫的;二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是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是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是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是冒充军 警人员抢劫的;七是持枪抢劫的;八是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3)转化型或以抢劫论的认定。这种情节在刑法典中大致有三处:一是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抢劫罪 而不定抢夺罪;二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 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罪;三是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对首要分子,应以抢劫罪 定罪处罚。
(七)盗窃罪
本罪与其他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的根本区别主要在于行为方式不同,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 将他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所谓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即财 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
(八)诈骗罪
(1)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与 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最大区别就在于数额方面,由于行为人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信以 为真,以致“自愿”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给行为人或放弃自己的财产权。
(2)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依本条诈骗罪定罪处罚。
(九)抢夺罪
抢夺罪,即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同抢劫罪一样,取得 财物都具有当场性和公然性,二者根本区别在于抢夺不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人身的方法,而主要 是乘被害人不备,突然夺取财物。
(十)侵占罪
侵占罪,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②他人的遗忘物;③他人的埋藏物。
(十一)敲诈勒索罪
(1)敲诈勒索罪。认定本罪的关键是客观方面行为人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逼迫财物所有人、保 管人就范,将公私财物交由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控制或提供财产性利益。
(1)敲诈勒索要求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何谓“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