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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之宪法(2)

时间: 楚欣2 公共基础知识

  (五)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根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具有物质经济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基本权利的物质上的保障。

  文化教育权利则是公民根据宪法规定,在教育和文化领域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财产权和继承权 外,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权利都属于公民的积极受益权,即公民可以积极主动地向国家提出请求、 国家也应积极予以保障的权利。

  (1)财产权。财产权,是指公民对其合法财产享有的不受非法侵犯的所有权。

  (2)劳动权。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从事劳动的义务并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3)劳动者休息的权利。劳动者休息的权利,是指劳动者在享受劳动权的过程中,有为保护身体健 康、提高劳动效率,根据国家法律和制度的有关规定而享有的休息和休养权利。

  (4)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是指公民因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暂时失去劳动能力 而不能获得必要的物质生活资料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生活保障、享有集体福利的一种权利。

  (5)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指公民有在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各类学 校和机构中学习文化科学知识的权利,有在一定条件下依法接受各种形式的教育的义务。

  (6)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科学研究自由,是指我国公民在从事社 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研究时,有选择科学研究课题、研究和探索问题、交流学术思想、发表个人学术见解的 自由。

  (六)特定人的权利

  宪法中的特定人是指妇女、退休人员、军烈属、母亲、儿童、老人、青少年、华侨等。

  1.保障妇女的权利

  《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 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2.保障退休人员的权利

  退休制度是指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国有和集体等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 员达到一定年龄时,离开劳动或工作岗位,进行休息或休养,并按照规定领取一定的离休金或退休金的 制度。

  3、保障军烈属的权利

  《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4、保护婚姻、家庭、母亲、老人和儿童

  《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广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 人、妇女和儿童。”

  5、关怀青少年和儿童的成长

  6、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利

  九、选举制度

  选举制度是指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与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基本方法的各项制度的 总称。它反映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关系,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客观要求。我 国的选举制度体现了人民性、民主性和科学性的特点。

  (一)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贯穿在选举制度运作过程中的、反映选举制度基本价值与功能的原理与基 本精神。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实现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精神,保障人民参与国家管理 的基本权利。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具体体现在:①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②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③直 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④秘密投票的原则。

  (二)我国选举的组织与程序

  1.选举的组织

  在我国,实行直接选举的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由选举委员会主持,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 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 表大会会的领导。

  实行间接选举的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由本级人大会主持。

  2.划分选区和选民登记

  (1)选区是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划分的区域,是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的基本单位;同时 也是人民代表联系选民进行活动的基本单位。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 位、工作单位划分。在划分选区时,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选区过大,不便于 选民对候选人的了解,选区过小,不利于产生各方面的优秀人才。

  (2)选民登记是指对每一个享有选举权利的公民,从法律上确认其选民资格的行为。选举委员会将 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民,列入选民名单,承认其选民资格。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前二十日以前公布,有不同意见的公民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 会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前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即是最后决定。

  3、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1)推荐代表候选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 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 选人。

  (2)差额选举。差额选举又叫不等额选举,是指候选人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选举。由选民直接选举 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而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 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差额比例的确定有利于选民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满意的候 选人。

  (3)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直接选举的地方,由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由各该选 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再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认正式代表候选人名 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之前公布。

  在间接选举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然 后由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4)介绍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或 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 介绍。

  4、投票选举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如果选民 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 三人。

  (三)选举权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一方面从物质条件上保障了整个选举活动能够正常、顺利地进行,另一方 面则可使每一个选民和候选人不致因财产占有的悬殊而在选举中受到任何限制或处于不利的地位,也 可避免一些人利用经济实力来控制和操纵选举。

  《选举法》和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文件规定了我国选举的原则、组织、程序和方法,是我国选举制度 的法律化、条文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会可以根据选举法有关选举的实施细则, 保证选举因地制宜的顺利进行。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对破坏选举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

  十、同法制度

  1.我国司法制度的特点

  (1)保护人民的利益是我国司法制度的核心。

  (2)机构设置从实际出发,不断完善和创新。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设置基本上与政权建制相适应。

  (4)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分工协作,互相制约。

  2.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公开进行的 原则;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各民族公民有权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3、法官的任职条件

  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 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1)任职资格。担任法官必须具下列条件: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②年满二十三周岁;③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④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⑤身体健康;⑥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 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 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 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2)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①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②曾被开除公职的。

  4、法官的任免及任职回避

  (1)法官任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 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 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2)任职回避。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 时担任下列职务: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 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从 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 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5、检察官的义务和权利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下简称《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①严格遵 守宪法和法律;②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③维护国家利 益、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④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⑤保守国家秘 密和检察工作秘密;⑥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2)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①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②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 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③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④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⑤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⑥参加培训;⑦提出申诉或 者控告;⑧辞职。

  6、检察官的条件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 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1)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②年满二十三周岁;③拥护中华 人民共和国宪法;④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⑤身体健康;⑥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 或者高等院校非法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 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2)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①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②曾被开除公职的。

  十一、特別行政区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所设立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 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

  根据基本法规定,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主要权力有: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外交 事务冲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冲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其他主要官 员;全国人大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进人紧急状态;全国人大会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解释 权;全国人大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享有修改权。

  特别行政区享有的权利主要有: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行政管理权等。

  (一)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律依据及特点

  《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 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1)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是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处于同等级而又享有高度自治的一种 新的地方行政区域。

  (2)特别行政区所实行的制度与内地不同,它可以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

  五十年不变。

  (3)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即“港人治港”“澳人治澳”。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通用自己的货币,财政独立,收人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 人民政府。

  (二)一国两制”是设立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指导方针

  “一国两制”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简称。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个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

  里,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祖国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允许台湾、香港、澳门这三个地区实行资本主义 制度。

  “一国两制”首先是“一国”,这是解决国家的主权和统一问题的前提;其次是“两制”,是中华人民共 和国的主权范围内,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制度并存。“两制”不是平行的两种制度,而是以社会主义 制度为主体,以宪法为保证,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制度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三)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⑴所谓中央,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会,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基本法的规定, 凡是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均应由中央行使权力、负责管理。

  (2)特别行政权的高度自治权是特别行政区独特法律地位的体现。

  ①行政管理权,凡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均由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或处理。

  ②立法权,除了有关外交、国防和其他按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特别行政 区不能自行制定外,其余所有民事的、刑事的、商事的和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都可以制定。特别行政区 制定的法律要报全国人大会备案,但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对于不符合宪法和基本法的法律, 全国人大会、可将法律发回,既不修改,也不撤销,由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决定。

  ③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涉;终审权属于特别 行政区终审法院。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应继续保持港澳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 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它们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

  (四)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

  1.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当地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久性中国公民担 任。行政长官由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2.特别行政区政府

  政府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行政官员必须是在当地连续居住十五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久 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3、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监督权和其他职权。议员一般是由永久性的居民担 任。不过在香港,非中国籍的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在立法会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而 在澳门则没有这些资格限制。立法会的任期除第一届另有规定外,每届任期为四年。

  4、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1)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组织系统是: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 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法官是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 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一般终身任职,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

  (2)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澳门设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澳门还设有 检察院。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检察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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