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基础知识物权法
公共基础知识物权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转包、互换、转让的规定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 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3)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5)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6)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7)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 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人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8)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公共基础知识物权法:物权法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规定
(1)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 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2)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 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严格限 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3)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 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公共基础知识物权法: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或者收回
(1)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 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3)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一并处分。
(4)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 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5)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对该 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公共基础知识物权法: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处理
(1)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2)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3)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公共基础知识物权法:物权法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
(1)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 及其附属设施。
(2)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3)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 基地。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公共基础知识物权法:地役权概念
“地役权”是指在相邻关系以外,权利人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不动产相邻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人 之间在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产生的各种关系,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生产或者生活水平。 例如甲公司和乙公司约定,借用乙公司的道路通行,以便利甲公司员工出入。地役权中的他人不动产称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称为“需役地”。
公共基础知识物权法:物权法对地役权的规定
(1)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2)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 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地役 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4)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 期限。
(5)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 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 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6)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 有约定的除外。
(7)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 并转让。
公共基础知识物权法:担保物权消灭的前提条件
(1)主债权消灭。
(2)担保物权实现。
(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 相应的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