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重点梳理之滥用物权
与财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相比较,用益物权具有一些自己的独特的特征,表现在:
第一,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用益物权之“用益”,顾名思义,就是对物的使用、收益,以取得物的使用价值。
第二,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的物权,是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因而从其法律性质上讲,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
第三,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限于不动产。在这一点上它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都不同: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
不动产一般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主要是房屋)。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是土地,如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等权利都是以土地为其标的物的。但典权、居住权等权利则主要是以房屋作为其标的物。
用益物权作为不动产物权,由于不动产在财产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使得用益物权成为一类重要的财产权利。而由于不动产作为权利客体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法律对用益物权的确认和保护,在权利的效力范围、行使方式及限制、权利的变动程度等方面的法律思想、法律技术及具体规范都是不同于动产物权的。
第四,用益物权主要是以民法为依据,但也有以特别法为依据的。典型的用益物权是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如各国立法例上的地上权、永佃权、典权、用益权、居住权、地役权。这些用益物权不仅地位较为重要,而且其适用范围也较为广泛。但土地法、自然资源法等特别法上也有一些用益物权形式,如采矿权、狩猎权。这些用益物权在主体、客体或效力范围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首先适用特别法,只有在特别法无规定时,才适用民法。
由于用益物权的物权性质,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