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知识点
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知识点(一):代理权的消灭
1.代理人死亡或法人消灭。代理人死亡或作为代理人的法人消灭,代理权失去承担者,当然为小妹。
2.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条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肯定无法担当代理职责,代理权也终止。
3.本人死亡或法人消灭。代理权是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两者之中任何一方人格消灭,代理权理应终止。但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灭是个事件,代理人可能不知,或终止代理对本人不利。为保护本人之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82条规定了四种例外: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其中,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消灭还有其特别的原因。 委托代理消灭的特别原因:
1.代理事务完成,代理已无存在的必要。 2.授权行为附有终期的,期限届满,代理终止。
3.代理权撤回。代理权撤回是本人直接终止代理权的意思表示。
4.代理人辞去代理。辞去代理是代理人放弃代理的意思表示。辞去代理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于意思表示通知本人时生效,至于辞去代理是否构成对原因行为的违反,在所不问。如律师辞去代理导致违反与本人的委托合同,辞去行为仍有效,本人可以追究代理人的合同责任。
法定代理消灭的特别原因:
1.本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这里应解释为本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3.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只要考生能够掌握住民法学中的这些知识点,根据真题的命题规律认真备考,自然在9月25日的考试之中能够“得民法者得天下”,在众多竞争者之中脱颖而出。
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知识点(二):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式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1.善意取得。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2. 拾得遗失物。遗失物,是所有人遗忘于某处,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遗失物也不是无主财产,只不过是所有人丧失了对于物的占有,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至于所有人丧失对于物的占有的情况,则由种种不同。一般是所有人自己因某种原因遗失;还有其它的情况,例如直接占有人(承租人)将物(租赁物)丢失,对于间接占有人(出租人)即所有人来讲,是为遗失物。再如,无行为能力的人的所有人将物抛弃,因他欠缺意思能力,不成立所有权的抛弃,而只是丧失占有,是为遗失物。但是,所有人为了安全的目的或其他考虑,将物品埋葬于土地之中或放置于一定的隐秘的场所,这时所有人并没有丧失对物的占有,因此不是遗失物,如果因年长日久,所有人忘其所在,则为埋葬物或者隐藏物。
3.发现埋葬物或隐藏物。埋葬物,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容易从外部发现的物。埋藏物是有主物,它只是所有人不明,而非无主物。所谓隐藏物,是指放置于隐蔽的场所,不易被发现的物。
4.添附。添附一般是附合、混合的通称,广义的添附还包括加工在内。附合是指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毁损该物或者花费较大,如用他人的建筑材料建造房屋。混合,是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混杂合并,不能识别。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上自己的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新物。
【实战演练】
简述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式。
【参考答案】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式主要包括:
(1)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动产占有人,将该动产让与第三人,若第三人取得动产系出于善意,则确定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能追夺的法律制度。
(2)拾得遗失物。遗失物,是所有人遗忘于某处,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
(3)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埋藏物,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容易从外部发现的物。所谓隐藏物,是指放置于隐蔽的场所,不易被发现的物。
4)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在此情况下,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添附主要有混合、附合、加工三种方式。
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知识点(三):精神损害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采用法定主义,无明文规定的,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下列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情节严重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①一般人格权;②六种具体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③隐私;④三种身份权:荣誉权、亲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配偶权(《婚姻法》第46条);⑤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
须注意:有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2条修改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的规定,从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毁损灭失的,所有权人不再能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尽管对此存在争议,但这一观点为多数人认可,在司法考试中可以此说为准。
二.精神损害的排除情形
下列情形,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①法人、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②在侵权之诉中未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事实另行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③加害给付中,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而非提起侵权之诉的,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④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其他边缘问题
(1)侵权致人死亡或者侵害死者利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近亲属具有顺序上的限制:①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作为共同原告);②第二顺序为其他近亲属。仅在没有第一顺序的近亲属时,第二顺序的近亲属才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华图教育专家提醒大家注意:如果不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则所有的近亲属都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2)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专属性,原则上不得让与或继承。下列两种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转让或者继承:①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②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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