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干警专业综合Ⅱ:法理学——仲裁
一、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指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将争议交由第三方居中裁断,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纠纷的活动。
二、仲裁的类型
世界各国的仲裁按照仲裁机关的性质可以大体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官方仲裁,仲裁机构隶属于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实际上这类仲裁与行政适用没有大的区别,苏联和我国以前对国内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就属于此类;第二类是民间仲裁,即由独立与国家机关的民间团体(如商会)处理劳资纠纷的组织仲裁,如美国的仲裁协会。第三类是半官方仲裁,如英国的伦敦仲裁庭,一方面,它隶属于伦敦的商会,具有私人民间仲裁的性质;另一方面,其成员是由商会理事会和市议会指定的,具有半官方性质。
我国的仲裁活动包括四方面内容,即经济合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国际贸易仲裁和海事仲裁。为了更好地适应四场经济体制建设的要求和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八届全国人大会于1994年通过了《仲裁法》,该法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三、我国仲裁的特点
1、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而非官方机构。我国的仲裁机构是加入了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即由各地仲裁委员会。各地的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他们之间以及与行政机关之间无隶属关系,这种仲裁机构的组织形式可与国家仲裁制度接轨。
2、仲裁的自愿性。仲裁的自愿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双方当事人必须达成书面的协议,自愿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服从裁决,对于单方提出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地的仲裁委员会;(3)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4)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3、秘密性。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如果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这种制度对于保护商业秘密和当事人其他不愿公开的事项有重要作用。而司法适用和行政适用一般要公开进行。
4、效率和经济性。仲裁实行一审终审制,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使仲裁案件结案快,效率高。由于仲裁的程序较简便,当事人付出的经费和时间可相应减少,故解决纠纷的成本较低。
5、国际仲裁还具有国际的效力。根据1958年联合国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在国际商贸及运输、保险等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任何缔约国的法院均不得受理因该合同发生的纠纷案;各缔约国均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的裁决。在没有其他国际公约的规定的前提下,各国法院的判决不会直接得到相互承认和执行,而仲裁的国际性效力大于法院的判决,在缔约国之间,对国际仲裁则可相互承认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