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考查精要解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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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识判断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经营者只要实施了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违法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如果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责任,要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来实现。行政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消除影响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等形式。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适用于那些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严重、情节恶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对经营者承担刑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确定具体的刑事责任要适用我国《刑法》的相应规定。
四、产品质量法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一)产品质量法的概念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关系的法律。在我国,《产品质量法》调整的对象有二:一是产品质量责任关系,二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是调整在生产、流通以及监督管理过程中,因产品质量而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里的产品主要限于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建筑工程和虽经加工制作,但不用于销售的产品以及天然物品(如初级农产品)。
(二)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
从空间上说,该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包括销售进口商品。
从主体上说,该法适用于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以及监督管理机构。
从客体上说,该法适用于各种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
五、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一)产品质量管理体制
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产品质量管理体制包括以下层次有别、任务不同的机构:
1.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2.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3.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二)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1.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是指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由它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审核,经认证合格,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以兹证明的制度。所谓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指的是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于1987年3月正式发布的ISO9000系列国际标准。
2.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是指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形式,证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制度。
3.生产许可证制度
生产许可证是指国家对于具备生产条件并对其产品检验合格的工业企业,发给其许可生产该项产品的凭证。国家规定对重要的工业产品特别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是为了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国家、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强制性措施。
4.标准化管理制度
产品质量的标准化管理是指产品质量标准及与产品质量有关的其他标准的制定、实施活动的总称。
(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1)国家监督;(2)社会组织监督;(3)消费者监督。
六、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负责,并使其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遵守产品质量表示制度。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的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3.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4.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5.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装或者冒充合格产品。
(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作了如下重要规定:
1.建立并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2.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3.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4.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的各项规定。
5.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6.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7.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